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一年警檢處字三一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合計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遭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嗣經該部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移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保釋放,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允泰成漁船船員,受允泰成漁船船長綽號「展仔」之人僱用,與其他搬運工人 吳清木歐順孝林士源陳章寶陶俊文林東順 等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高雄西子灣漁港出發,前往澎湖海域附近接駁大陸產製之金針、當歸、參鬚、枸杞、川七、海參等物,共計四千八百九十四公斤,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許,駛返台東太麻里多良村附近海面靠岸時,為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獲等情,有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偵字第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是否有聲請人之叛亂案件卷,經其函覆稱查無聲請人之詳細涉案資料,僅有聲請人「案卡一張」等語。又根據該案卡所載,被告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東警部」送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並將該案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此有卷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0六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案卡影本各一紙可據。
四、本院另電詢台灣花蓮地方院檢察署有無聲請人甲○○因本案遭受羈押之資料可供調查,經該署回函該案因管轄權之因素而移送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復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本件聲請人甲○○當初遭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時是否人卷併送,經該署函覆答稱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後,以聲請人甲○○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前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人卷併送方式移送至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語,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東檢明地字第一八七三號函及暨前警備司令部移送文可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依現存資料雖無法確切查出何時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但依前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偵字第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甲○○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遭查獲。且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人涉嫌叛亂部分不起訴處分後,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該案以聲請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移送至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時,聲請人仍係遭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方以人案併送之方式處理。故在聲請人被查獲後,並無遭釋放之證據時,而依現存之資料足認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將聲請人移送至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時,聲請人確實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而聲請人主張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受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時點,應自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尚非無據。
四、按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且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因此前述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故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一百零一日(計算式:14+30+31+26=101)。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而於同日移送至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十七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羈押一百零一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受羈押十七日。而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就同一事實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電話記錄一紙附卷足憑,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賠償金額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五萬四千元(計算式:(101+17)×3000=35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遭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方得依該法請求,而聲請人遭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事由,係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覓保無著,而遭羈押,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東檢東地字第一三六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並非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冤獄賠償應向原處分機關為之,本院顯非原處分機關,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冤獄賠償請求,亦顯已逾於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年內請求之時效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本件並非管轄機關且已罹於時效,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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