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之商標圖樣,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歸仁德中山路二段二○○號「巧鴻檳榔攤」,向前來兜售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包香菸新臺幣(下同)三十三元至五十元(即每條三百三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長壽香菸及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大衛杜夫、峰牌等香菸後,再分別以每包香菸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上開檳榔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函文一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
(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同,僅有條次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販賣仿冒香菸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之行為,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之價格,影響我國貿易形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長壽│九包│├────┼───────────────┼──────────────┤│二│MILDSEVENLIGHTS│六十九包│├────┼───────────────┼──────────────┤│三│SEVENSTARS│四十三包│├────┼───────────────┼──────────────┤│四│MI-NE│七十六包│├────┼───────────────┼──────────────┤│五│MILDSEVENCHARCOALFILTER│一百三十四包│├────┼───────────────┼──────────────┤│六│DAVIDDOFF│五十七包│├────┼───────────────┼──────────────┤│七│SILVERSTARLET│四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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