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71號原告乙○○
一、按,「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未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另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後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送達;而本件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改期並定於97年6月4日下午2時25分為言詞辯論,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相關登報資料並已附於裁定後一併送達)。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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