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7年4月4日20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2次同一罪名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蔡秉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宸於民國107年4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岡山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JSN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蔡秉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秉宸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