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10
7年度簡字第37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並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0、44頁)」、「本院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9日及108年
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共3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5、27、3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其有意與告訴人 蘇成儀 和解,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在金門所租借之機車託運回台灣,變異持有為所有,而占有使用該機車,造成原機車所有人財產權利受損,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次侵占行為所得(機車價值3萬元),對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27、35頁),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呂舒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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