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酒測時間「同日19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2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王哲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
2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街與鎮榮街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110之1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