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分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且於行竊之後即刻遭發覺,所竊物品旋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已減低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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