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林榮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有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亦未以訴狀載列被告交通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