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港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移送人 張羽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0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羽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BB彈壹包、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瓦
斯槍1支、彈匣1個、BB彈1包、瓦斯罐1罐),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後方右側乘客座上,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羽森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被移送人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瓦斯槍,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該瓦斯槍經測試後具有殺傷力之證據資料,自不足以認定上開瓦斯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外觀與真槍相似,有前揭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徵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瓦斯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係將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攜帶在車上,並放在明顯之處,可隨時支配使用,有前揭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供稱該瓦斯槍係其購買,欲攜至工地打小鳥玩使用等語,然該處並非可攜帶、使用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難謂有正當理由。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BB彈1包、瓦斯罐1罐,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移送本院裁處,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瓦斯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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