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宜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陳記海鮮店」飲用啤酒後,先請代駕載至雲林縣土庫鎮某汽車旅館休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縣道36.5公里處,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對吳宜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宜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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