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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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鎮銘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鐘鎮銘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卷第2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1日│105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調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23號│第918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1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更│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672號(彰化地檢│第2100號│││106年度執他字第412號││││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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