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41號債權人 林文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全能 之繼承人、 陳泉 之繼承人、 陳銓 之繼承人、 陳榮之 繼承人、 陳欣 之繼承人、 黃松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駁回之。次按債權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債務人陳全能之繼承人、陳泉之繼承人、陳銓之繼承人、陳榮之繼承人、 陳欣之 繼承人、黃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及108年3月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5日內提出「一、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或第二點所述金額。二、提出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相關釋明文件,並釋明得對所有相對人於本案同事請求之依據(台端對相對人之債權均係個別獨立之請求權,請依債務人人數每人各繳納新臺幣500元之聲請費。
)三、陳報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有人繼承者,需併提出1.繼承系統表。2.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該通知書分別於108年2月18日及108年3月11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意旨為補正及補費,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呂姿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