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原告 左佳宜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被告 彭宥恩
陳家忻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彭宥恩、陳家忻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就原告左佳宜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詐欺原告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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