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明懷疑告訴人 呂曉彤 竊取其皮夾,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2號被告陳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與呂曉彤為鄰居關係,因懷疑呂曉彤竊取其皮夾,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呂曉彤,致呂曉彤受有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明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呂曉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攻擊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