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韻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韻茹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佯裝販售商品之詐術欺瞞他人,致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損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因懷孕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總金錢數額非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瑞文 、 郭立賢 款項合計共新臺幣2萬88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被告丁韻茹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韻茹明知其無販售模型等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瑞文、郭立賢,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案至丁韻茹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丁韻茹提領一空。嗣丁韻茹未依約出貨,邱瑞文、郭立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瑞文、郭立賢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韻茹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瑞文、郭立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楊加益 、 鍾佩伶 、 吳致緯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瑞文112年4月14日17時07分以FACEBOOK帳號暱稱「 林冠宇 」向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有其貼文徵求之吊車模型,是否有興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11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23,000元2郭立賢112年4月9日10時20分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許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