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