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人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A03
共同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