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告人 許秉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許秉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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