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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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6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係 林維崧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維崧之遺產,為對訴外人 蔡松柏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蔡松柏將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2分之1與全體繼承人,有列林維崧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前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選任 洪秋足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98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核屬無誤。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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