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57號
原告 陳昭信
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林建宏 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039號支付命令在案,然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更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額等語提出異議,此應係基於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個人關係事由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軒雅企業有限公司、林建宏,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債務人軒雅企業有限公司、林建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債務人軒雅企業有限公司、林建宏連帶給付票款,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