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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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92號
法定代理人 姜常偉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告 甘婉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社區管理規約之附則第1條約定(見士簡卷第3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甘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姜常偉,姜常偉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4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8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管理規約給付每坪50元之管理費,而該戶面積為22.72坪,故每月管理費為1,136元(計算式:50×22.72=1,136),3個月為1期應繳納3,408元(計算式:1,136×3=3,408)。詎被告已欠繳61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使用執照、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繳費單、三芝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2-14、32-40頁及本院卷第45-4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207,888元(計算式:3,408×61=207,888),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