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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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76號異議人 姜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姜鍾良 妹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10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前揭規定。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返還房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尚未結束,伊仍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未將案卷送至最高法院,即由地方法院調卷裁定訴訟費用,程序不對,且案件未處理到伊停止即不能稱已結束,未看到最後判決結果,亦不能稱伊敗訴,伊認為應先暫停徵收裁判費才對。又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不正常,對伊不公,伊無律師,又不太懂法律才敗訴!何況背後是否有舞弊?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沒有妥善處理本案,沒有好好調查,伊敗訴才自力救濟,三審有疏失,律師稱可以請求國賠,不應收三審裁判費,地院不清楚後面過程,亦未看完伊提出之書狀,處理此事太匆促,未顧及伊程序保障。又伊尚有99年家訴字第165號遺產分割事件將於102年8月31日判決,判決結果將會影響本件訴訟,故不應急著收裁判費。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所留之遺產,本件訴訟是家事事件,不單為了返還房屋一事,尚有扶養問題,與一般非親屬間返還房屋案件不同,需個案處理。再裁判費應以10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基準,房屋部分則依房屋稅單,系爭房屋之屋齡已38年,年值為零,且有漏水、結構不良等問題,是裁判費應以100年度之公告地價核算,原裁定書所示金額不正確。況伊並無收入,僅靠一點社會福利負擔生活所需,無力負擔如此多裁判費,伊是弱勢族群,法扶有此問題之扶助,對於特殊民眾沒有適用辦法又計利息,太不人道,且伊於本件訴訟有申請訴訟救助,應先審理此異議案,若伊異議未成功,再以法扶補助金支付。另前揭99年家訴字第165號遺產分割事件與本件訴訟再審的標的相同,伊欲將兩案合併處理,二案有關聯性,不宜重複課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姜鍾良妹訴請異議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第29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他字第52號卷第3至11頁),堪認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無誤,異議人稱本件訴訟尚未結束云云,即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雖稱其生活已陷入困境,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其提起之上訴既經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即應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再訴訟費用之徵收,係就各個訴訟事件為之,縱異議人與相對人另有其他訴訟事件,對異議人就本件訴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不生影響,況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要無合併審理之餘地,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第293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期間已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3,105,102元,並提示該估價報告書予異議人及相對人閱覽,異議人並表示無意見,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鑑定價值即3,105,102元計算。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為47,683元,合計95,366元,復揆諸前揭說明,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5,366元整,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