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77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如後附
表中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勻公司)於民
國94年7月4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其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泰勻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3年,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以30日為還款周期,以週年利率7.25%固定計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泰勻公司自96年10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48,045元,及自96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
支票及退票理由影印書、同意書、放款交易明細覽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    計   5,4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肆拾肆萬捌仟零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拾伍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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