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宗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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