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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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南星 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及債務人所提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第1項所謂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之費用及債務,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難以進行。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再者,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查明債務人之配偶名下有否可供變價之財產,經查其與原配 邱春桃 業於83年9月5日辦畢離婚登記,是以並無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清算程序即無進行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麗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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