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該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76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案件繫屬資料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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