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09號、第494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部分失物業經領回、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序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09號
第4943號被告沈鋒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3月,因提起上訴,其中搶奪及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高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減刑,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駕駛 蔡偵楊 下車送貨,置放於該大貨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蔡偵楊所有之HTC牌,型號為One801e之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包包1個(含送貨單及請款單),得手離開現場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蔡偵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駕駛 王德和 下車送貨,置放於該小貨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王德和所有之ASUS牌,型號為Zenfone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王德和發現遭竊,遂攔阻沈鋒諭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所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鋒諭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蔡偵楊│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證述。│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德和│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證述。│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4│103年9月3日竊盜案│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12張。││├──┼─────────┼──────────────┤│5│104年1月30日竊盜案│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