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 林羽甄 上列自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羽甄以被告 馬英九 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