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秀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
刑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而其中之500元,已經被害人 王素伶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及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並經被告償債花用完畢,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剩餘之現金500元,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