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7、18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甕仔雞店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06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卡拉O卡店,嗣於106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仁和路口時,為警發現駕車有行車不穩之情事,經警在南投縣○○市○○路○段○○○號(興展KTV)前攔檢盤查李俊宏,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攔查地點對李俊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均為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之危險,另參酌本件並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及查獲之酒測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被告並非累犯,且前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於99年間所犯,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距本次所犯已逾7年,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所犯並稱其開工程行,現有5個人跟伊一起工作,並提出名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南投分局函、南投縣政府函等資料為佐,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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