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賢股被告王冠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中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係 王明意 之子。緣王明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其外甥女 賴語彤 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家門外,因長期不滿賴語彤回到華山巷居住及不滿賴語彤小孩之吵鬧聲音,與賴語彤及賴語彤男友 趙彊 發生爭執,並徒手揮拳毆打賴語彤臉部,致賴語彤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鄰居即王明意姪女 王桂菁 聽聞爭吵聲外出上前勸合,當王桂菁將賴語彤及趙彊勸回賴語彤住家客廳內時,王明意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賴語彤屋外,對於站在屋內門邊之王桂菁背部中央射擊子彈1發,子彈貫穿身體自左胸竄出,王桂菁隨即倒地不起,王明意犯罪後即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王桂菁送醫後於同日23時49分許因上開傷勢死亡。王冠中於翌日(17日)業經家人告知上情而知悉王明意涉有殺人罪嫌,竟為使王明意脫免司法機關逮捕追訴,基於藏匿王明意之犯意,仍於同年11月2日某時,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8號租屋處藏匿王明意。 嗣為警 於106年11月3日11時許,在王冠中上述居所拘提王冠中時,適王明意在該居所始悉上情(王明意涉犯殺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冠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意、沈世珠、 林瑞雄 、 賴樵興 、 林正義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王明意逃逸行進路線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搜索照片4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查被告明知王明意為犯罪行為人,竟基於藏匿王明意之犯意,提供上開租屋處供其藏匿,使其殺人罪之不法犯行等追訴權行使受影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王明意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王明意犯有上開犯行而仍藏匿,嚴重妨
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其乃基於父子親情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藏匿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