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基於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關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埔里鎮農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號『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證據部分應補充「埔里鎮農會民國106年3月9日埔農信字第1060000943號函及所附104年6月22日埔里鎮農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二親等明細、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9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及所附 張錦霖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盜用張錦霖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張錦霖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張錦霖名
義,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張淑良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張錦霖之印文,乃使用真
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向上開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傳票之私文書,而取得存款7萬元,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存款7萬元即係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惟被告自承已將該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錦霖喪葬所需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言屬實,如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7萬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已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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