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嗣因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認此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排水溝旁道路由北向南往番花路方向行駛,行至金興排水溝旁道路與番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番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以其自小客車車身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