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育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情形。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之前因為執行感化教育,我請我的哥哥幫忙支付賠償金,但我哥哥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導致未能依約給付,我出監後會於民國114年2月底之前,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給被害人,之後按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
㈢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之母表示,同意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
㈣本院審酌上開緩刑條件具有緩和刑罰嚴厲性與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的機能(修復式正義),既然被害人之母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尚難認定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但若受刑人出監後,並未依照約定履行,被害人自得再向檢察官表明撤銷緩刑之意,在此一並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