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A01

A02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免除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經本院向相對人A03主責社工詢問相對人A03之身心狀況,據覆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對人時,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笑笑直視社工,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表示,相對人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尿布使用,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A03欠缺程序能力,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已另選任之監護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

三、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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