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A01
A02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免除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經本院向相對人A03主責社工詢問相對人A03之身心狀況,據覆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對人時,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笑笑直視社工,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表示,相對人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尿布使用,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A03欠缺程序能力,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已另選任之監護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
三、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