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重0.1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00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1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重0.15公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680號鑑定書1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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