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告 吳姿縈 被告許 張來好 訴訟代理人 嚴梓 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撞地面,並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身心遭受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植牙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合計51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拉扯原告之頭髮撞地面,亦未推倒原告。原告當日牙齒並未受傷,豈可請求賠償植牙費用30萬元。
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見面。當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8
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原告係 樹德 家商畢業,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工作(行政人員),於98年1月1日離職,現無工作,99年有薪資所得36000元;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值243萬餘元。被告不識字,現亦無工作,99年有收入3000元,另有投資40萬元。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若有,是否應賠償原告植牙之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合計51萬元?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見面。當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等情,有經調取之系爭刑案卷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7頁)。又原告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復至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堪予採信。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查原告係樹德家商畢業,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工作,現已離職無工作,99年有薪資所得36000元;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值243萬餘元。被告不識字,現亦無工作,99年有收入3000元,另有投資40萬元。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植牙部分之損害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日有傷害其牙齒之事實;查若當日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牙齒,且達須植牙之程度,則原告之牙傷顯非輕微,豈有當日前開二張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之理。又原告另提出之 千惠 牙醫診所、全方位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牙齒X光片,其應診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14日、8月8日,均非受傷當日之診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有傷害原告牙齒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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