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零點零叁公克、零點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3公克、0.096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 醫驗字第9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確定,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