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78號聲明人乙○○
丁○○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屬要式之單獨行為,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係就形式上審核其法定要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乙○○、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乙○○、丁○○、丙○○前已於99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屏院定字第99繼320號函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既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自無再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故本件聲明,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