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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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淵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云靖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云靖」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誠淵與黃云靖為同事,黃誠淵竟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需錢孔急,乃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撬開停放於上開停車場黃云靖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云靖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及該帳戶之原留印鑑章1個得手。
㈡詎黃誠淵於取得前開存摺、印鑑章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即撥打黃云靖之手機門號,佯稱要匯款還錢予黃云靖,需有黃云靖之郵局臨櫃提款密碼,使黃云靖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帳號於郵局臨櫃提款所需之密碼在電話中告知黃誠淵,嗣黃誠淵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於未經黃云靖同意之情形下,持黃云靖郵局存摺、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黃云靖印鑑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使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黃誠淵受黃云靖授權提領如該提款單所示款項,而將黃云靖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交付予黃誠淵,足生損害於黃云靖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云靖向郵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誠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云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云靖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黃誠淵盜蓋證人即被害人黃云靖印鑑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和解書各1份及郵局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主刑之重輕標準應依刑法第35條為審認,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相同者,依同項第1款規定,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相較,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以刑法第210條與第339條第1項規定相較,刑法第210條乃屬無選科主刑之規定,而屬較重之刑,是就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乃起訴意旨遽論以詐欺取財罪,實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貪圖不法所得,破壞被害人持有財物之法益,參酌被害人損失財物達5萬8千元,並損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黃云靖」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㈠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置拋棄於不詳處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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