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游春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6頁);嗣原告復於100年5月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進行,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竹貨運公司大門前,欲右轉進入新竹貨運公司停車廣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新竹貨運公司領貨區往大門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64號及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認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48,118元:原告因傷自98年6月4日起經行政
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治療至99年9月14日止,醫療費44,568元;另自98年10月28日起至鈺展骨科診所復健物理治療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次50元,共3,550元,故醫療費用合計支出48,118元。
⒉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391,940元:原告自98年6月4
日起住院治療即由女兒 林明儀 整日看護照顧至98年12月3日止,而以每日2,100元、6個月期間即183天計算,看護費共計384,300元;另原告出院返家後無法行走而以輪椅代步,輪椅費4,500元;又購買充氣式小腿護具等物品3,140元,故總計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支出391,940元。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9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
4至6個月、復健期約1年,而原告僅請求6個月看護費,自屬合理。
⒊未能工作損失部分360,000元:原告受僱於瑞隆水電工程行
,每月薪資30,000元,而原告自98年6月4日受傷無法工作至99年12月3日止,故請求12個月薪資損失即36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原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歷經開刀治療,至今仍以輪椅代步無法行動,生活起居須人照顧,身體及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又依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責
任歸屬為被告顯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而所謂顯有過失即係明確有過失、與有過失則即僅係該過失中負有少部分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明顯大於原告。再就事發地點箭頭指向方向係外出,並無進入新竹貨運公司指向方向之箭頭,而原告騎乘機車遵照箭頭外出方向行駛,縱未靠右行駛,亦未行駛道路中間妨害對向來車行駛安全,乃屬正常駕駛;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入新竹貨運公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故被告過失責任亦大於原告甚明。另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9,021元,併此敘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貨運公司大門,並右轉進入場內端道路,而被告於右轉彎時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道路右側(以被告車行方向觀之),適原告自新竹貨運公司領貨區領貨完畢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新竹貨運公司大門口場內端道路經大門離去,而其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靠右行駛,詎原告非但未靠右行駛,反係自新竹貨運公司領貨區直接斜切往大門方向,並行駛於大門口場內端左側(以被告車行方向觀之),又上開事實亦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認定在案,準此,本件事故肇因乃係原告先行違規未靠右行駛而逆向駛入被告車道,致被告難以預見而不及閃避致生撞擊。退步言,縱認被告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衡酌上開因果關係及被告自始即依規定靠右行駛等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因力較之原告未靠右行駛逕駛入被告車道之情形,明顯輕微,故原告應為本件事故主要肇因,而被告疏失應為次要原因且屬輕微,則關於被告本件肇事責任之分攤,應以2成責任為當,再就原告所提出請求之金額項目,亦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就醫療費部分48,118元及輪椅、護具費用均不爭執。
⒉就看護費部分應以87,940元為合理:蓋原告住院期間自98年
6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計9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則為18,9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宜休養4至6個月,則以原告返家休養期間4個月計,並參酌一般聘請外籍勞工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月17,260元,故原告返家休養期間看護費應為69,040元。準此,就看護費部分合計應以87,940元為合理。
⒊未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03,560元為合理:依原告提出之所
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住址與扣繳單位即瑞隆水電工程行地址相同,顯見該扣繳單位係原告家中所營事業,難認能客觀真實表彰原告確有薪資所得或所得數額。如無可資證明資料,應以勞工每月保障最低薪資17,260元,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6個月計算,故認原告未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03,560元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合理。
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上開金額總計為299,618元,再依被告肇事責任2成計算,被告所負賠償金額應為60,000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進行,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竹貨運公司大門前,欲右轉進入新竹貨運公司停車廣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新竹貨運公司領貨區往大門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過失傷害案卷(含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6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12號卷,核閱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件甚詳。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反而自新竹貨運公司領貨區斜切往正門方向行駛於正門口廠內端左側,係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擔20%肇事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新竹貨運公司」正門前,欲右轉進入公司停車場時,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然有日間光線、路面係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造成原告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發之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自領貨區斜切往正門口方向行駛,行至正門口左側處與林淑華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為48,
11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
⒉輪椅費、充器式小腿護具費用:原告主張因其受傷需使用輪
椅及相關護具,支出費用共計7,6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適當。
⒊親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98年6月4日起住院治療即由女
兒林明儀整日看護照顧至98年12月3日止,而以每日2,100元、6個月期間即183天計算,看護費共計384,300元,此依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9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4至6個月、復健期約1年,而原告僅請求6個月看護費,自屬合理。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9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惟辯稱原告出院後應以雇用外勞每月17,260元計算看護費。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為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後建議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日數約為2至3個月,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60歲,腿骨復原恐較緩慢,寬認其於出院後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適當,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以207,
900元為合理(計算式:2,10099=207,900)。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瑞隆水電工程行,每月薪
資30,000元,而原告自98年6月4日受傷無法工作至99年12月3日止,故請求12個月薪資損失即360,000元。被告抗辯稱:瑞隆水電工程行係原告家中所營事業,扣繳憑單難認能客觀真實表彰原告確有薪資所得或所得數額,如無可資證明資料,應以勞工每月保障最低薪資17,260元計算薪資。查原告於98年度向瑞隆水電工程行領取薪資150,000元(係98年1至5月之薪資,本件事故為98年6月發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原告提出證明單記載其每月薪資30,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應屬可信,又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工程監工)之日數建議為6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認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部分,以180,000元為可採(計算式:30,0006=180,000)。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歷
經開刀治療,至今仍以輪椅代步無法行動,生活起居須人照顧,身體及精神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勢非輕,前往就醫、復健多次,長期行動不便,甚至需他人全日照護,精神痛苦甚鉅,另參酌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並有投資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財產、收入計千萬有餘,被告除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並考量原告係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於瑞隆水電工程行擔任工程估價、投標作業、工程監工等工作,被告係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辦事員之工作,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30萬元計算核無不合。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之金額均應扣除60%,僅得向被告請求40%。
八、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89,021元,並有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理賠金扣除。綜上,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8,442元。
【計算式:(48,118醫療費+7,640輪椅護具費用+207,
900看護費+180,000工作損失+300,000慰撫金)40%-89,021保險金=208,44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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