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3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之1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7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南門街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欲以新臺幣1,0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 葉永暉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葉永暉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