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二號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羈押,後本案卻裁定觀察勒戒,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轉入強制戒治一年,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期間聲請人因本案受不法羈押計有九十五日為此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規定,刑事被告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羈押者,必以該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始得請求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運輸毒品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執行羈押獲准,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裁定延長羈押,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併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處聲請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二號),迄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九七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非經判決無罪,且迄今亦仍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轉執行強制戒治,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戒治所釋放,然此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即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此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而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時,因已屬第二次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該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即無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自戒治所釋放,並非係因其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