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六、二五五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擺放於置物架上待售之高粱酒一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於離去時,為店員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⑵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八、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發現被竊之時點即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發動引擎,竊取丙○○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呂秀芬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光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發現係失竊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文彬 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又前揭高粱酒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現已各自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文彬及被害人丙○○保管之事實,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攝照片二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一份附卷可參及前揭鑰匙乙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再罹犯刑章,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且不依正當途徑取財,徒思不勞而獲,當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竊取之前揭高粱酒及輕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乙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