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均稱為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於高雄市○○路、大裕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惟異議人並未接獲該處分之罰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在事隔多月後始接獲裁決書,且對該項處分深惑疑惑及不解,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幹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法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及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法由郵政機關為送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保存三個月者,其送達即已合法,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依法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各一份可稽。雖異議人以並未接獲該處分之罰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由,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及經郵政機關為送達,因異議人未領取郵件,於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個月始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一九五四號函及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載明寄存(三個月)逾期退回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該交通違規事由,確係於「車輛行駛本市○○○○○路口第二車道,於紅燈亮啟三十二.九秒後猶超越停止線,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且該時段正為號誌轉換前之四面全紅時段」之事實,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高市警交字第○九三○○○一八七二號函及函附之採證相片一幀附卷足憑。是異議人再以並未接獲該處分之罰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情聲明異議,自無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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