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五號),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五三0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因涉犯竊盜案件在高雄縣旗山鎮菜市場內,為警逮捕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採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另被告乙○○之犯罪地及住所地雖均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五三0之四號,然本案起訴時,被告乙○○業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之入出監紀錄附卷可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察署法警室採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再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