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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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路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時,為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1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份、刑案照片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