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柯佑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60.169),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確認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16日止,伊將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8.83%),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僅清償612元,僅抵充11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3天利息,即自113年9月19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06萬189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帳務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45至59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6萬1894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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