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才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才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本案社區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與本案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第47-48頁),足見其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收據,既因行使而交予為裝潢工程之廠商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將賺取之2萬1,000元返還社區管委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劉才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林(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派駐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W110璞石麗緻」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事務管理人員。劉才林於民國112年間即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見曾至本案社區從事裝潢廠商丟棄之壓克力板,可重複使用供日後裝潢廠商充作電梯保護板,故決意將廢棄之壓克力板回收,並以每次租用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出租予日後至本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廠商。劉才林明知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不知悉此事,其亦未將此事報備予管委會,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在上址社區內,接續7次蓋用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印章上有管理中心字樣及電話)在其自製之收據上,用以表彰社區管委會收到3,000元之壓克力板租用費,並將7張偽造完成之收據,交付予至本案社區為裝潢工程之廠商行使之,以上述方式共計賺取2萬1,000元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案社區會管委會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間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有將回收之壓克力板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至本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共計7家廠商,供電梯保護板使用;並以本案社區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開立收據予租用壓克力板之7家廠商之事實。

2

證人即齊家保全公司經理 林晨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社區於113年1月9日召開會議時,以及與其談話中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 陳孝威楊萬居 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前不知悉被告係自行創設收費名目,以上述方式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 周健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共計2萬1,000元之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社區前總幹事 張蔚文 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6

證人林晨光提出之載有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個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案社區召開會議,以及與證人林晨光談話時,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7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列表(詳見卷內第33頁)

112年間有7家廠商至本案社區裝潢之事實。

8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方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間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手段相近,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蓋用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在其自製之收據所偽造之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還本案社區管委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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