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告 顏東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到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而依起訴當日即114年2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美金匯率為1:33.04、人民幣匯率為1:4.563)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折合新臺幣為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萬1,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查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業已變更,已非「鄭泰克」,請原告一併查明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並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本金
依起訴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顏東濱
人民幣86,288.07元
393,732元
2
陳君如
人民幣17,321元
79,036元
3
曾啓哲
人民幣23,618.12元
107,769元
4
李美絹
人民幣39,782元
181,525元
美金5,235.9元
172,994元
5
劉文龍
美金7,123元
235,344元
6
魏光啓
美金2,085元
68,888元
7
歐富元
美金1,059元
34,989元
8
陳美珠
新臺幣54,260元
54,260元
9
李亭萱
美金823元
27,19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附表一編號1
(請求金額39萬3,732元)
1
利息
39萬3,732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3萬8,942.89元
小計
3萬8,942.89元
附表一編號2
(請求金額7萬9,036元)
1
利息
7萬9,036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7,817.22元
小計
7,817.22元
附表一編號3
(請求金額10萬7,769元)
1
利息
10萬7,769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1萬659.12元
小計
1萬659.12元
附表一編號4
(請求金額35萬4,519元)
1
利息
18萬1,525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1萬7,954.11元
2
利息
17萬2,994元
112年8月4日
114年2月17日
(1+198/365)
10%
2萬6,683.73元
小計
4萬4,637.84元
附表一編號5
(請求金額23萬5,344元)
1
利息
23萬5,344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3萬5,591.75元
小計
3萬5,591.75元
附表一編號6
(請求金額6萬8,888元)
1
利息
6萬8,888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1萬418.13元
小計
1萬418.13元
附表一編號7
(請求金額3萬4,989元)
1
利息
3萬4,989元
112年8月29日
114年2月17日
(1+173/365)
10%
5,157.28元
小計
5,157.28元
附表一編號8
(請求金額5萬4,260元)
1
利息
5萬4,26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8,205.9元
小計
8,205.9元
附表一編號9
(請求金額2萬7,192元)
1
利息
2萬7,192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4,112.32元
小計
4,112.32元
合計
152萬1,271元